当事人作为出产者应当对其出产的产品质量担任。当事人出产的电磁炉(类型:YP-H3-20A)不契合GB 4706.1-2005、GB 4706.29-2008、GB 4343.1-2018规则要求,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(一)项“产品质量应当契合下列要求:(一)不存在危及人身、产业安全的不合理的风险,有保证人体健康和人身、产业安全的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的,应当契合该标准;”的规则,构成了出产不契合保证人体健康和人身、产业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违反法令规则的行为。 鉴于当事人在2023年4月因出产不契合保证人体健康和人身、产业安全的国家标准产品的行为受过行政处分,参照《关于标准商场监督管理行政处分裁量权的辅导定见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(三)项?“ 有以下景象之一的,能够依法从重行政处分:(三)因同一性质的违反法令规则的行为受过刑事处分,或许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反法令规则的行为受过行政处分的。”的规则,决议对当事人从重行政处分。 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第四十九条“出产、出售不契合保证人体健康和人身、产业安全的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的产品的,责令中止出产、出售,没收违法出产、出售的产品,并处违法出产、出售产品(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,下同)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;有违法来得到的的,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;情节严重的,撤消营业执照;构成犯罪的,按照法令来追查刑事责任。”的规则
责令当事人立马中止出产不契合保证人体健康和人身、产业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,并作出以下行政处分: (一)没收涉案的电磁炉(类型:YP-H3-20A)24台(包括抽样组织的3台样品); (二)罚款5000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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